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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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危及人車往來之安全,且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被害人 成素雲 、天晟實業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共三部,造成該自小客車若干車損,所生實害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尚能坦承其係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