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郭志忠
      LuckS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被告郭
志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LuckSam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LuckSam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欣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由訴外人 張暘昇 駕駛沿臺北市○
○○路北向南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段198號前,被告Luck
Sam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郭志忠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因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撞擊
,被告LuckSam倒地後所騎乘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
損,伊依約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296,067元維修費用,
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96,0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LuckSam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郭志忠則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所承保
系爭車輛遭被告LuckSam所騎乘機車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見本院卷第4至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
第16至47頁),依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LuckSam與被告郭志忠未保持兩
車間併行之距離應為本件肇因(見同上),而被告郭志忠對
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LuckSam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曾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真,至於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第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296,06
7元,其中零件修復費用為225,978元(品名:前後門總成
、防水橡皮、門隔音板、左方向鏡、飾條)、工資及烤漆費
用為70,11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
9頁),系爭車輛出廠日為西元2007年7月,有車輛行照在
卷(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12
日,已使用7年10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22,598
元(225,978元x10%=22,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得請求必要費用為92,717元(22,598元+70,1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2,717元,及被告Luck
Sam自106年9月3日起(於106年7月4日刊登國外版報
紙,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郭志忠自106年2月18日起(
見本院卷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登報費1,500元
第一審公示登報費200元
合計4,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