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慧華
被   告  陳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高院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依據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下午2時40
分許,於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調解室,就返還租金
事件進行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經調解委員建議先行室外協
調,被告與伊及女兒黃慧華、 黃慧君 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巷道旁,面對法院正門左側民事主文公告欄旁
吸菸區協調。其間被告就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
樓、5樓房屋,每月應給付伊管理維修工本費,與伊意見不
一而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以臺語「幹你娘機巴
」、「你啥小」等語辱罵伊及黃慧華,足以貶損伊名譽。伊
因被告言語暴力致出現恍神憂鬱焦慮煩躁不安等精神症狀,
致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時效應已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況系爭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有嚴重錯誤,伊並未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刑
事部分應係冤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或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幹你娘機巴」、「你
啥小」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
以105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惟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
為係在104年3月24日,原告當下即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並發生損害,則本件應自斯時起算2年之短期時效,然原告
遲至106年5月26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
本院卷第2頁)。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8萬元及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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