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謝淑娟
原告與被告 高黃俊慧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