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瀚陽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顏麗美
       顏沈鳳
      洪 顏錦茶
       顏鈺蓉
       顏秀珍
       顏金陽
       顏宗宏
       顏淑箐
       顏杉欉
訴訟代理人  顏慶芳
被   告  顏國焜
       顏國順
       顏榮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金寬
       顏世傑
被   告  顏進坤
       顏清崴
       顏博彥
       顏福長
       顏雙源
      顏 廖瑞月
       顏志賢
       顏志欽
       顏萬庭 即顏智隆
      顏 蔡秀卿
       顏春滿
       顏聰海
       顏聰華
      顏金寬
      顏世傑
       顏武君
      鄭 顏麗英顏池 之繼承人
       顏麗雲 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志成 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文忠 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志恭 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金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附表二所列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面積1,05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
所示甲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
乙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由附表二所列被告取得,並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繼續共有。
被告 鄭顏麗英 、顏麗雲、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於原告分得附
圖一所示甲部分確定時,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池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被告顏杉欉、顏國焜、顏國順、顏金陽、顏宗宏、顏鈺蓉、顏秀
珍、顏淑箐於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確定時,應將該部分土
地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列原告、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 顏美麗 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214-3地號)上38年橫科字第8號
地上權人 顏東溪 之地上權(權利範圍33.06平方公尺)辦
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㈡被告顏沈鳳、洪顏錦
茶、顏鈺蓉、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顏淑箐應就214-3
地號土地上67汐地字第1766號地上權人 顏江松 之地上權
(權利範圍92.56平方公尺,1/3)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
該地上權登記,㈢被告顏榮勳、顏杉欉、顏國焜、顏國順應
分別塗銷214-3地號土地上38年橫科字第90025號、38
年橫科字第8號、102汐地字第88680號地上權登記。嗣
其依本院通知補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時,發現其前持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辦理土地裁
判分割登記案,業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4日
撤銷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原共有狀態,爰於105年8月23
日具狀追加附表四編號1、4至21、29至33之被告,追
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暨附表四編號22至28之被告
辦理 顏松江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於原告分得分
割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確定時,各登記之地上權人應塗銷地上
權登記,聲明詳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前持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於104年12
月23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分割之登記(由
系爭土地分割出21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嗣經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5年1月28日函文於同年2
月4日辦理撤銷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原共有狀態,此並有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1日新北汐地籍字第
1064034558號函檢送該所105年汐地字第11580號登記
案卷影本暨同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是原告係因上述
撤銷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原共有狀態之情事變更,乃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而有關塗銷地上權登記相關部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地號土地(面積1,052平方公尺)為原告與附表一編
號1至21,以及顏松江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2至26
、顏沈鳳、 洪顏錦茶 (以下合稱顏金陽等6人)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1/5(受贈於訴外人 葉元龍 ,於102年9
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顏松江之繼承人應有部分為1
/30,其餘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爰依民法
第823條規定,訴請被告顏金陽等6人就被繼承人顏松江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參酌
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之原物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甲
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
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由其餘共有之被告取得,並繼
續維持共有。
㈡又系爭土地上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在,其中訴
外人顏池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四編號29至33之被告
(以下合稱鄭顏麗英等5人),及被告顏金陽等6人、顏
東溪之繼承人顏麗美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96年度訴字第
622號事件就系爭土地進行履勘時(96年9月27日)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已無地上建物存在,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原告就分得部分,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其地
上權,就其餘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地上權並無影響;則於原
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確定時,被告鄭顏麗英等5人、
被告顏金陽等6人,以及被告顏麗美,應分別就渠等被繼承
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被告顏榮勳、顏杉欉、顏國焜
、顏國順等人,均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顏金陽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顏江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0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告與附表二所列編號1至21,及被告顏金陽等6人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
由其餘共有之被告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
⒊被告鄭顏麗英等5人於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確定時,
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⒋被告顏麗美於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確定時,應就其被
繼承人顏東溪如附表三所示33.0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⒌被告顏榮勳、顏杉欉、顏國焜、顏國順於原告分得附圖一所
示甲部分確定時,應塗銷附表三所示地號地上權登記。
⒍被告顏金陽等6人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確定時,應就
其被繼承人顏江松如附表三所示9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杉欉、顏榮勳、顏金寬、顏世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陳述:均同意按前案判決之方案
為分割,原告分得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無意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核: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26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載。
㈡原告係於102年9月27日以贈與原因(前權利人即贈與
人為葉元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江松已於95年3月1日死亡,其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0,已經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2
至26之被告顏金陽、顏宗宏、顏淑箐、顏秀珍、顏鈺蓉於
105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150
;而顏松江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38年橫科字8之1號之
地上權登記(設定面積9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亦於同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上述5位繼承人登記權利
範圍各1/15。被告顏沈鳳、洪顏錦茶則非上述顏江松所遺
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權之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現有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三編號2所
示登記之地上權人顏池,已於72年5月19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顏麗英等5人(顏池之繼承人原為顏麗英與顏長
壽, 顏長壽 復於9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顏麗
英、顏麗雲、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
㈤原告之前權利人葉元龍前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事件受
理,並於97年7月18日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甲部分由葉元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由其餘
共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繼續共有),惟因該案中一被告
顏庚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5月16日死亡,未
經繼承人合法承受訴訟,即行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因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形,是該案所為判決對全體共有人未發生效力。
嗣本件原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復以附表一編號
1至23、25、26所示共有人及洪顏錦茶、顏沈鳳為共同被
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2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04年5月25日判決系爭土地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同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由原告取得,如
附圖一所示乙部分由其餘共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繼續共
有);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江松尚有繼承人顏淑箐,並未
參與該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事件,該案判決仍有當事人不適格
情形,所為判決亦無從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是如前述,
原告前持該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於104年12月23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分割之登記,乃經該所
復依本院105年1月28日函文,於同年2月4日辦理
撤銷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原共有狀態。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05
年1月28日之21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顏江松繼
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及
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影本、214-3地號土地異
動索引、所有權狀影本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222號、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事件卷宗予以
查明,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該所105年汐地字
第00000號登記案卷影本暨同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顏金陽等6人就被繼承人顏江松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及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江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0,
以及所設定38年橫科字8之1號之地上權登記,業經繼承人即
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被告顏金陽、顏宗宏、顏淑箐、顏秀珍
、顏鈺蓉於105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情,已析述
如上,原告復請求上述繼承人以及非繼承人之被告顏沈鳳、
洪顏錦茶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
被告26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載
,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業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仍未能協議分割等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顏沈鳳、洪顏錦茶
亦為顏江松之繼承人部分,核與前述分割繼承登記之情不符
,應屬誤會,原告並以非共有人之顏沈鳳、洪顏錦茶為共同
被告起訴部分,雖無理由,然此尚不影響原告對其餘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市山區,附近為樹林、茶
圃,須經由山區小路步行始得抵達。又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
物範圍,目前僅如附圖二所示214(C)、214(G)、214(H)
部分,尚有建物存在,其餘如附圖二所示214(A)、214(B
)、214(D)、214(E)、214(F)部分,已無建物結構存在
,僅餘殘垣遺跡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
事事件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96年度訴字第62
2號卷一第253至257頁),且經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存卷,此經
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關於
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援引上開事件及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92號事件之認定,即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由原告單獨
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則分歸其餘共有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被告按比例繼續共有;本件被告顏杉欉、顏榮勳、顏金寬
、顏世傑均陳述同意按前案方法為分割。而本件附表一編號
6、8、13至17所示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
事件中,亦均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及於分割後與其餘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旨;另本件附表一編號3至5
、7、9至12、22、23所示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
2號事件中,亦均陳明同上意旨。再者,比對附圖一、附圖
二後,就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其上已無建物結構存在,上述
僅存之建物部分均位於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內,分別為部分被
告所有及使用中,亦為被告顏榮勳於96年度訴字第622
號民事事件中陳述在卷,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查明。本院綜合
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現況、現有地上建物使用情形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屬源自同一家
族關係及渠等絕大多數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及
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
切公允之方案,是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將如附圖一所示
甲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
示乙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列被告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㈢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2所示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顏池)部分: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上現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權利人顏池之地
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23.14平方公尺、存續期間記
載「自38年起至無定止」;而關於該地上權所設定建物之
位置及現況,依卷附原告所提出顏池所有建物之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共有建物分割交換契據、橫科21
4番地個人獲得間數及建坪一覽表(見原證6),並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事件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屬顏池所有原建物(即橫科段橫科小段6建號)
坐落位置應於附圖二所示214(B)部分,惟該部分現已無
建物結構存在其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業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終止被告顏麗英等5人繼承被繼承
人顏池之地上權部分,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顏池於72
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麗英等5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鄭顏麗英
等5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確定
時,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有理由。
⒉附表三編號4所示地上權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4所示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92.56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亦記載為不定期間,此地上權原始登記
為38年橫科字第8之1號,原始地上權人係 顏連蟳 ,關
於該地上權設定之建物位置及現況,參酌原告提出之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共有建物分割交換契據、橫
科214番地個人獲得間數及建坪一覽表(見原證9)所示
,並對照附圖二之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位置所示,屬顏連蟳
所有原建物(即橫科段橫科小段8建號)之位置、範圍包
含附圖二所示之214(A)、214(C)及部分214(D)之範
圍,惟現存建物僅餘附圖二之214(C)部分,經比對附圖
一,應屬附圖一所示乙部分甚明,亦即原有建物原坐落在原
告所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已不存在。同上所述,附表三
編號4所示地上權,就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
,其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亦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即
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終止被告顏杉欉、顏國焜、顏
國順、顏金陽、顏宗宏、顏鈺蓉、顏秀珍、顏淑箐之地上權
,亦屬有據,原告進而請求此等被告於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
甲部分確定時,應將該部分(即甲部分)土地上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應准許之。
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地上權部分:
有關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權利人分別為被告顏榮勳、被繼
承人顏東溪部分,經查,參酌原告所提出上述二筆地上權設
定之建物位置及現況,參酌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建物平面圖、共有建物分割交換契據、橫科214番地
個人獲得間數及建坪一覽表(見原證7、8)所示,屬被告
顏榮勳(即橫科段橫科小段7建號)之位置,應位於附圖
二所示214(E)及214(D)之一小部分,而屬被繼承人顏
東溪之建物(即橫科段橫科小段9建號),則應位於附圖
二所示214(D)之一小部分及大約214(H)部分,經比對
附圖一,均位於附圖一所示乙部分,與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
示甲部分並無關聯性,亦即此2筆地上權登記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均不及於附圖一所示甲部分。準此,原告分得附圖
一所示甲部分,既非此2筆地上權登記效力所及範圍,原
告自無請求終止此2筆地上權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必
要,其併請求被告顏麗美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亦乏所據,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本於
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就其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確定時,終止附表三編號
2、4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⒈被告鄭顏麗英、顏麗雲、
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於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確定
時,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⒉被告顏杉欉、顏國焜
、顏國順、顏金陽、顏宗宏、顏鈺蓉、顏秀珍、顏淑箐於原
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確定時,應將該部分土地上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
理由,惟有關訴訟費用,就此部分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之原則予以酌定,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本件
全部訴訟費用額及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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