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林建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未清償,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揭權利後,欲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相對
人現戶籍地之房屋已拆遷而無法送達,聲請人亦無法得知相
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通雙掛號退件信封、本院95年10月27日士院鎮95執祥2730
7字第0950324301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件為證。相
對人現設籍之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經本院囑託員警調查相對人上址居住事實,亦查無相對
人居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年9月19日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2202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
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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