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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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22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鹿熊 (即 胡有祿 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胡鹿熊業於民國104年6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
,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4年6月26日起訴時,被告胡
鹿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