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曾金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39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119),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曾金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曾金英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然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3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18日,因再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而在緩刑期內之101年8月14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四、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未及1年,於緩刑期間竟再犯後案;復參以情節,受刑人正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爭端當中,竟捨此合法途徑,逕行僱請他人拆除他人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視他人財產法益為無物,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經歷之偵、審程序,未能使受刑人徹底悔悟,難認其有深切改過之心。
五、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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