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宇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就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言,妨害法院發現事實,危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其等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參月,經被告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4號被告楊智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宇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6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陳文仕 確有於99年3月2日傍晚
6時許,在苗栗市○○街與經國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京饌日本料理店附近,將1包重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予其施用,且其於99年8月20日偵訊時亦於具結後證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陳文仕買的,是在京饌的停車場買的,價格好像是2,000元,買1小包,那時是我找他,他自己來跟我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問他要不要等,他說不用等,就我認知,他就是販毒的人,我沒有跟陳文仕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但其為迴護陳文仕,竟於100年3月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第4法庭公開審理陳文仕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苗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82號,下稱前開案件)而以證人身分就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有跟陳文仕一人出一半錢拿過,兩個人一起出錢拿,然後他打電話找別人拿,那個叫大姐的人就來京饌那裡,由陳文仕跟他在接洽,我在旁邊看,東西拿到後,分一分我就走了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文仕於前開案件中陳述、被告於99年4月2日警詢筆錄、9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前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證人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
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且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4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亦有明文。
㈡本件雖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並未對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惟被告於99年8月20日偵訊中即謂:我3月跟陳文仕買的這一次沒有被查獲等語,而查閱被告之前科資料,亦無發現員警有移送被告於99年3月2日向陳文仕購毒後加以施用之案件,是被告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尚乏其他佐證,實不致因其在審理中作證而遭到追訴,故縱前開案件審理中未告知被告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亦無違法之虞,因此被告於審理中之具結仍具有效力。是核被告楊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同意接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等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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