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鄭詠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葉茂盛
葉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八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娘應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茂盛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中40萬元,被告葉茂盛以其所簽發之發票日98年11月27日、面額40萬元、到期日98年12月27日、票號CH189204號本票1紙為擔保供伊收執,惟被告葉茂盛並未還款,伊乃持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葉茂盛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9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8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葉娘所有,致伊無法對系爭土地取償,有害及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即被告葉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茂盛、葉娘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已無審究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葉娘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合於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