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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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科
黃文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為回收債權,而在未經過告訴人 陳志勳 同意的情況下,經行聯絡拖吊車將所負責管理的車輛加以拖吊,顯然妨害其行使保管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70號被告張元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鯉魚潭村4鄰鯉魚口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文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樹林村8鄰樹林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 葉美雲 於民國98年2月23日至 季佑人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管理之天興當舖借款新台幣20萬元,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約定如屆期未還款,將系爭車輛交由天興當舖保管。惟葉美雲旋又以系爭車輛至其他當舖典當借款,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該當舖質押。嗣因葉美雲未贖回,致系爭車輛流當,而轉手由 陳有得 購得,惟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俗稱權利車),陳有得遂委託陳志勳所開設之普諾氏修配業修車廠維修。因葉美雲遲未清償天興當舖借款,季佑人遂委託 丁建國 (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尋系爭車輛,丁建國復委託張元科、黃文平協助尋找。張元科於99年3月16日晚上7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新普諾氏修配業修車廠門外路邊,發現系爭車輛,遂打電話告知丁建國已找到車,由丁建國指示通知拖吊車及黃文平到場協助拖走。張元科、黃文平於現場欲將系爭車輛以吊車拖走之際,修配廠之陳志勳前來阻止,表示該車係客人放置伊處維修為伊所保管,等警察或客人來釐清權利再行拖吊。張元科、黃文平明知陳志勳係修配廠之人員,依法對委託修配之車輛具有管理之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人員駕駛拖吊車,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志勳保管系爭車輛之權利。嗣經陳志勳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陳志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元科、黃文平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拖吊系
爭車輛,惟辯稱:系爭車輛停在路邊,要拖時告訴人有出來說是車主放在伊處要維修,要先聯絡車主,但伊們有說明是權利車所以要拖走,後有給告訴人拿車上東西,就拖走了等語。是被告2人既知告訴人前來表明該車係車場所保管,竟強行拖走,致告訴人喪失保管權,自應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告訴人陳志勳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丁建國、季佑人之證述:季佑人為當舖業主,確有委託丁
建國協尋,丁建國遂委託被告二人協尋,系爭車輛確係被告2人找到並拖回等語。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元科、黃文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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