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建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明知詹建邦等3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 邱保章 等3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93號被告詹建邦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邦於民國104年2月9日晚上1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邱保章、 韓明儒許志 在3人在前揭地點處理他人酒後鬧事事件,詎詹建邦竟心生不滿,明知詹建邦等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上址,公然以(臺語)「丟人現眼、你娘、臺灣你什麼警察」之穢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保章,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邱保章、韓明儒及 許志在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妨害公務對話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60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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