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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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傑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MDMA1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並經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MDMA1袋(紅色粉末,淨重0.0820公克,取樣0.0311公克,驗餘淨重0.0509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扣案紅色粉末1袋(淨重0.0
820公克,取樣0.0311公克,驗餘淨重0.050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MDMA僅淨重0.0820公克,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持有時間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MDMA1袋(驗餘淨重0.050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足認該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