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吳約佑林吳龍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所為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5月26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如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由始足當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於100年至102年間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49,000元間,103年4月之月薪暴增為67,000元,係異議人於103年5月離職前,公司償還墊付之出差費及將異議人2年未休之特休假折給現金之緣故。如異議人曾領取6萬餘元之月薪,未來亦可確定獲得同額薪水,豈會離職他就?又異議人如未取得不休假折抵之現金,在無收入之情況下,不可能持續支付離職後至103年12月止每月21,000元之還款金額。異議人於99年聲請更生起至
103年5月離職時止,經濟環境已然丕變,司法事務官未衡酌社會實情,駁回異議人關於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及撤銷每年2月以年終獎金清償3萬元債務之請求,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98年6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1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又依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載,司法事務官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84期,第1至83期每期清償21,000元,第84期清償14,584元,並於每年度第2期加計特別增加金額3萬元,清償總金額合計1,967,584元。
㈡、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於更生方案認可後,經濟環境丕變,無法持續履行,請求撤銷每年2月清償3萬元之更生條件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異議人請求撤銷上開更生條件,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19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103年4月間,異議人均在中天電視公司任職,此經異議人供明在卷(見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二第14頁、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下稱司消債聲字第13號】卷第4頁),並有中天電視公司薪資明細及函文可佐(見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下稱司消債聲字第4號】卷第44頁、司消債聲字第13號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又依中天電視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載,異議人於100、101、102、103年度,分別受領年終獎金70,800元、97,704元、78,000元、67,600元,均逾更生方案每年於相當期間清償3萬元之還款條件。再以異議人
100、101、102、103年所得,扣除勞、健保費、所得稅、年終獎金、未休假薪資或福利金後,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分別約45,401元(計算式:【615,616-70,800】÷12=45,401)、48,515元(計算式:【679,885-97,704】÷12=48,515)、49,285元(計算式:【669,426-78,000】÷12=49,285)、59,094元(計算式:【336,912-67,600-32,933】÷4=59,094),足認異議人於中天電視公司任職期間受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扣除每月還款21,000元及每年2月清償3萬元後,尚餘逾24,000元可供使用,而所餘款項以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核算,足供支應異議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半數,合計22,191元(計算式:14,794+7,397=22,191)之支出,倘加計所受領之年終獎金扣除3萬元之還款條件後,平均每月再增加約3,133元(計算式:【67,600-30,000】÷12=3,133)至5,642元(計算式:【97,704-30,000】÷12=5,642),所餘款項即為27,133元至29,642元之間,亦超過其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必要支出25,324元(見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二第18頁),堪認異議人於履行更生方案並無困難。至異議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自中天電視公司離職,收入減少,致履行更生條件有困難等情,顯係因其個人因素造成,與上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異議人自不符合上揭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
五、綜上,異議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條件有困難,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其所請撤銷每年2月清償3萬元之更生條件,亦於法有違,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就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所持理由與本院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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