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告 吉董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金 被告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吉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美金、被告劉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被告吉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美金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被告劉正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吉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美金、被告劉正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租賃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吉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董公司)、被告劉美金、被告劉正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萬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上揭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吉董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即2006年BENTLEYContinentalGT)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邀同被告劉美金與被告劉正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1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5年7月30日止,自第1期至第15期每期租金17萬5,238元,自第16期至第30期每期租金17萬5,238元;承租人即被告吉董公司若有遲延支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時,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尚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承租人於違約時,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應立即返還系爭車輛,及付清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應付費用外,另依下列標準給付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2年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3年以上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20%;且出租人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詎被告吉董公司自103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吉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美金了解狀況,其表示資金週轉不靈,不再給付租金。原告於103年8月14日以內湖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吉董公司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吉董公司於同日收到前揭存證信函,惟被告吉董公司仍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已由第三人占有中,而無法返還。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但因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當時價值60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2萬5714元(175,238×10×30%)及已到期之租金35萬476元,扣除保證金100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87萬6,190元(6,000,000+525,714+350,476-1,000,000=5,876,190)。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吉董公司、劉美金、劉正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湖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汽車車價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規定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此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吉董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應賠償原告587萬6,190元,已如前述,被告劉美金、劉正雄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吉董公司、劉美金、劉正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董公司、劉美金、劉正雄連帶給付587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吉董公司、劉美金自104年9月5日起(本院卷第82頁),被告劉正雄自104年7月27日起(本院卷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60,162元(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60,162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 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