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告 巫慶桄 訴訟代理人 巫誠道
徐維宏 律師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蕭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複代理人 魏憶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蕭淑英與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民國一○四年度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被告蕭淑英與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附件一)。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及生活公約(按即規約,下稱系爭公約,原證一)規定,管理委員必須由各樓層推派代表擔任,惟被告蕭淑英並非永和第一城社區(下稱第一城社區)新北市○○區○○路○○巷○○號、13號樓梯104年度輪值之管理委員,無法被選任為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蕭淑英與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疑慮,且被告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6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該日作成選任 蕭肇 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或不生決議之效力,而蕭肇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亦未依系爭公約規定之程序改選主任委員,無權擅自將主任委員職務交由被告蕭淑英擔任。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否,自將影響原告本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藉由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蕭淑英與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除去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公約規定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係由各樓推派,任期一年,所指各樓推派係以共用樓梯之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推派一名代表擔任管理委員,依照第一城社區成立以來之慣例,各樓梯管理委員均採用「輪流制」,一年一任,不得連任,迄今已三十年,目的在避免管理委員由少數人把持或難以產生,致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民國103年第一城社區新北市○○區○○路○○巷○○號、13號樓梯(下簡稱11號、13號樓梯)管理委員輪由13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蕭淑英或其指定之人擔任,惟被告蕭淑英自願讓渡權利予證人 林進傳 ,任期為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證人林進傳進而被推選為103年度之主任委員。104年度11號、13號樓梯之管理委員應輪由11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 巫林美華 或其指定之人擔任。詎料,證人林進傳為了把持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拒絕依「輪流制」辦理交接,擅自指定蕭肇擔任104年度管理委員,蕭肇明知其並非11號、13號樓梯輪值之管理委員,竟出席於104年6月29日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而該日除蕭肇外,僅有管理委員 林麗卿鄭秀英王意穎何駿庚黃俊銘 出席會議,總計出席人數僅有6人,不足全體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按即7人以上),無法依系爭公約規定以特別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職務,本應宣告流會,另定期日通知全體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主任委員等職務,竟執意作成決議,選任蕭肇擔任主任委員、何駿庚擔任副主任委員、 姜林文鎮 擔任財務委員(請見被告104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被證四, 鈞院 卷第165頁),上該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違反系爭公約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同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自屬無效,蕭肇並非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
(三)蕭肇擔任主任委員後於不詳之時間以自己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為由,將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交由被告蕭淑英擔任,被告蕭淑英進而於不詳之時間以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委員名單(請見原證十一,鈞院卷第185頁),另於不詳之時間作成住戶推派證明、推舉主委(請見被告104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三,鈞院卷第164頁)、副主委及財務委員確認簽名之書面(請見被告104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五,鈞院卷第167頁),主張其係11號、13號樓梯104年選任之管理委員及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惟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蕭淑英係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蕭淑英與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四)被告蕭淑英並非11號、13號樓梯104年度輪值之管理委員,無從以11號、13號樓梯管理委員之身分,被選任為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1、按系爭公約規定:「參、管理委員及委員會:…二、管理委員會下設委員及顧問,由各樓層推派一名代表擔任,本里里長為名譽主任委員,共計十二名,是義務也是權利,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每年七月一日辦理交接。」、「
三、1.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由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經過半數委員同意,互選一人任之。另選任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各一名。其餘委員依個人專長分配之。」(原證一,鈞院卷第22頁)。
2、依系爭公約規定,第一城社區為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機會參與管理委員會運作,避免少數人把持管理委員會,採用「輪流制」產生管理委員,以樓梯為單位,由設籍在該各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之人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任
期一年,不得連任,且須於每年7月1日辦理交接,故第一城社區總計有10管理委員,此觀:
(1)證人 陳栖村 於鈞院 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稱:「(問:是否住在永和第一城社區,有無當過管理委員?)答:有的。我們管理委員產生的方式我們那個樓梯是輪流的。」、「(問:(提示原證九與證人)上面的輪值表是否由你製作?)答:是我做的,按照往例,把順序排出來,這個表已經做了兩次。15號及17號都是按照這樣輪流的。
」(請見鈞院卷第213頁)。
(2)證人 鄒義成 於鈞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稱:「(問:是否住在永和第一城,是否擔任管理委員?)答:
是的,有擔任委員,我住二號一樓。委員也是輪流制度,按年度擔任,有無限制連任,我不清楚,我們那個樓梯只有兩個所有權人,我隔年就要擔任委員。」(請見鈞院卷第215頁)。
(3)證人 黃語慧 於鈞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住在被告社區內?)答:是的,13號四樓。」、「(問:是否擔任管理委員?)答:有的,我記得在97年時候擔任過委員。」、「(問:社區委員如何產生?)答:都不一樣,我不太清楚。在我的樓梯的單位是,97年的時候是曾先生來告訴我換我做了。我之後也是按對面的四樓,請他擔任。」(請見鈞院卷第234頁)。
(4)證人 曾盛榮 於鈞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稱:「(問:是否住在永和第一城社區?)答:是的,11號五樓。曾經擔任管委,我們有十戶我們每年輪流一戶擔任,我們是按照順序輪流的。我大約擔任過兩三次左右,我忘記了。誰輪到都會互相通知。」、「(問:是否跟剛剛黃小姐講的,是否為前後管委?)答:我的下一任就是13號四樓也就是黃小姐。」(請見鈞院卷第236頁)。
3、被告蕭淑英係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本應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擔任該11號、13號樓梯之管理委員,惟被告蕭淑英因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不符合被選任為該棟管理委員之資格,自願讓渡權利予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林進傳,由證人林進傳擔任管理委員,故依11號、13號樓梯管理委員之「輪流制」,104年應由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巫林美華或其指定之人擔任管理委員。詎料,證人林進傳拒絕依第一城社區三十年來所採用之「輪流制」辦理交接,直接由證人林進傳指定蕭肇擔任11號、13號樓梯之管理委員,並請蕭肇出席104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此觀證人林進傳於鈞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稱:「(問:管理委員如何產生?)答:已經亂掉了。就是說我這次做,交接給下任,碰到人就說給你做,也有推辭的情形。這一屆是按到11號1樓蕭小姐他們,他們在國外,是他們弟妹跟他說輪到他們擔任。他們也是勉為其難的答應接這屆的主委。」、「(問:這次的樓梯委員如何推派?)答:別的樓梯不知道,我們的樓梯我要找人來接任,我去四樓跟黃小姐講說今年你當,他說我擔任過了,我又去找別人,別人也推辭,後來我找到被告蕭小姐的弟妹,跟他說由他擔任,他勉強答應。」、「(問:是否問過11號一樓的人?)答:我沒有問過他。因為已經有人要做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問別人。」、「(問:前任的樓委是誰?)答:我忘記了。就沒有人要做,才叫我擔任。」。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11號、13號樓梯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三十年來都與第一城社區其他樓梯相同,採用「輪流制」,但證人林進傳拒絕依原有制度辦理交接,改由證人林進傳指定,證人林進傳先詢問居住在13號4樓之證人黃語慧,證人黃語慧因97年擔任過管理委員拒絕證人林進傳之要求,證人林進傳乃指定居住於13號1樓之蕭肇擔任11號、13號樓梯104年度管理委員,惟依11號、13號住戶三十年來產生管理委員之「輪流制」,若103年確實輪由13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林進傳擔任管理委員,其可以交接之對象有三:11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11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13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絕不可能直接交接給13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顯見管理委員產生方式於104年度出現混亂之原因係13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蕭淑英讓渡權利予證人林進傳擔任11號、13號樓梯103年度之管理委員,而證人林進傳拒絕依三十年來之「輪流制」,將11號、13號樓梯104年度管理委員交接予11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巫林美華或其指定之人,並私相授受,擅自將管理委員交由蕭肇擔任所致(請見被告104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被證四,鈞院卷第165頁),由上述可知蕭肇、被告蕭淑英均非11號、13號樓梯104年度之管理委員,依系爭公約之規定,自不可能被選任為主任委員,被告蕭淑英與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
4、被告雖於104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辯稱「於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委員,坐落11號及13號之住戶,推派被告蕭淑英擔任本屆之樓委,並有住戶簽名確認(如被證三)」(請見鈞院卷第141頁),惟細繹被告提出之住戶推派證明(請見鈞院卷164頁),並未記載日期,且其用語並非推派被告蕭淑英擔任11號、13號樓梯之管理委員,而係以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要求11號、13號樓梯住戶同意被告蕭淑英擔任104年度管理委員,且上開簽名獨缺11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巫林美華,自無法認定該住戶簽名係在104年6月29日前作成,且與第一城社區三十年來採用之「輪流制」不符,顯係刻意製作供本件訴訟使用。再者,證人曾盛榮於鈞院105年1年7月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稱:「(問:(提示被告民事答辯狀被證三號與證人)是否在被證三號上面簽名?)答:是的。但我有去跟被告蕭小姐講說我不同意這個委任的關係,我要取消這個委任的關係。」、「(問:提示原證十號與證人)譯文是否為當初的錄音檔?)答:是的。我有告訴蕭小姐,簽名得時候大概十月十一月左右,確切時間我忘了,我覺得之前我們擔任委員也沒有簽過這種文件,所以我覺得不對,我去跟他說。」(請見鈞院卷第236頁)。由證人曾盛榮證述可知,被告蕭淑英在本件104年9月10日起訴後,於十月間以被告永和第一城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要求11號、13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蕭淑英擔任104年度管理委員,並由被告蕭淑英挨家挨戶要求簽名,證人曾盛榮雖礙於情面,先勉強簽名,但因違反三十年來管理委員產生之「輪流制」,於104年10月間要求撤簽(原證十,鈞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益見被告提出之住戶推派證明係臨訟製作,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6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人數不足,選任蕭肇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系爭公約、同條例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蕭肇並非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公約規定:「參、管理委員及委員會:…三、…2.主任委員對內為委員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主任委員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原證一,請見鈞院卷第22頁)。再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2、第一城社區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已於系爭公約內詳細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公約之規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規約,該規定屬於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故違反系爭公約之規定自屬無效,合先敘明。
3、次依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之104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簽到及記錄(被告104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被證四,鈞院卷第165頁),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6月29日召開新任管理委員會會議,由林麗卿、鄭秀英、王意穎、蕭肇、何駿庚、 黃俊民 等6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姑不論蕭肇是否為11號、13號樓梯輪值之管理委員,該次管理委員會出席人數不足全體管理委員10人之三分之二(按即7人以上),無法依照系爭公約規定選任主任委員等職務,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選任蕭肇擔任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系爭公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此觀證人林進傳於鈞院10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稱:「(問:新舊主委交接的程序為何?)答:我是103年7月壹日做到104年6月30日,月底的時候,我們有規定不能連任,我要找人來交接。這一屆我公告叫他們儘快產生,結果我主持的時候六月二十九日,我們這屆的主委、副主委,他們這屆只來三個委員,我通知警衛叫他們通知其他樓委,最後六個人有過半,才開始開會。」、「(問:(提示被告答辯狀被證四號與證人)是否出席管委會?)答:有的,產生之後是蕭小姐在國外沒有回來,他們當樓委,去開會,說主委是你,後來他說房屋所有權不是他的,是被告蕭淑英的,所以才由被告擔任。這是我主持的,我們這一屆就是我,主委、副主委下去,他們這一屆人數不足,我才請警衛去找人。」、「(問:出席的管理委員會人數為何?)答:六個。社區委員總人數為十人。」(請見鈞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證人林進傳係第一城社區103年度主任委員,於104年6月29日以前任主任委員身分主持管理委員會議,證稱當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只有6名管理委員出席,即被告104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被證四(請見鈞院卷第165頁)所載之6名管理委員,並選任蕭肇擔任主任委員,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總共有10名,顯見104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蕭肇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出席人數不足,違反系爭公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蕭肇並非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
4、退步言,如鈞院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屬於取締規定,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所採之見解:「在股東會之普通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過半數(二分之一)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時,不得開會;若竟違法開會行使表決權,通過普通決議,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在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時,不得開會;若竟違法開會行使表決權,通過特別決議,亦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謂:『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觀其內容,僅記載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對於實際出席人數究為若干?是否已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上?語焉不詳。經查該判例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理由項下,記載出席股東僅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六點七,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過半數』甚遠,如竟違法行使表決權,通過普通決議,尚不生普通決議之效力,前已論列;茲竟以低於普通決議所需應出席股東之人數,對於必須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特別決議,行使表決權,所為特別決議為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且召集股東會為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如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為不得開會行使表決權之問題,要與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無涉。前述決議將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認為決議方法之違法,亦有可議,遑論本件判例要旨與所由摘錄個案之具體情形不符,其程序上之瑕疵,頗為嚴重,建議本件判例不再援用。」(附件四)。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揭櫫之意旨,出席人數不足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所定最低人數,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屬於不得開會行使表決權之問題,而非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比照相同法理,管理委員會決議出席人數不足特別決議之最低人數,亦應屬得否開會行使表決權之問題,而與決議方法之違法無涉,故無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104年6月29日作成之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而非得撤銷,應認蕭肇並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
(六)蕭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管理委員會會議特別決議,無權將主任委員職務擅自交由被告蕭淑英擔任,被告蕭淑英並非被告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其與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1、按系爭公約規定:「貳、會員及會員大會…六、1.本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會員出席,以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遇重大案或工程需經全體會員票決者,並以超過三分之二會員之有效票之多數通過後執行。」、「參、管理委員及委員會:…四、1.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經超過半數同意同意後公告行之。如遇重大案,可依社區規章第貳項第六款執行之。」(原證一,請見鈞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2、就改選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事項,系爭公約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可自行為之,而改選主任委員事項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應屬系爭公約規定之重大案,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後始能行之,此觀96年11月15日第一城社區因主任委員鄒義成請辭,為改選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特別決議(原證四,請見鈞院卷第112頁以下)及96年11月18號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經特別決議選任 陳仕凱 擔任主任委員(原證四,請見鈞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即明。
3、蕭肇並非被告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無權將主任委員職務直接交予被告蕭淑英擔任,況蕭肇根本未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特別決議改選主任委員,亦未經管理委員會特別決議改選被告蕭淑英擔任主任委員,蕭肇將主任委員職務直接交由被告蕭淑英擔任違反系爭公約之規定。被告雖提出推舉主席、副主席及財委確認簽名之書面(請見被告104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五,請見鈞院卷第167頁)主張管理委員會已確認104年6月29日當選主任委員之人係被告蕭淑英,惟上開書面具有下列瑕疵:
(1)上開書面記載之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時間不明,無從得知在何時作成,且僅有6名管理委員簽名,違反系爭公約對於主任委員選任應以全體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按即7人以上)出席並經全體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之要求。
(2)上開書面所載之管理委員名單與104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簽到之書面(請見被告104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被證四,請見鈞院卷第165頁)及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之管理委員名單(原證十一,請見鈞院卷第185頁)均不相同,顯見上開書面應係臨訟製作,且不符系爭公約之規定,不足採信。
4、證人林進傳雖於鈞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稱:「(問:(提示被告答辯狀被證四號與證人)是否出席管委會?)答:有的,產生之後是蕭小姐在國外沒有回來,他們當主委,去開會,說主委是你,後來他說房屋所有權人不是他的,是被蕭淑英的,所以才由被告擔任。」(請見鈞院卷第240頁)。證人林進傳證稱,因蕭肇並非13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以無權擔任主任委員,因而將主任委員交由被告蕭淑英擔任,惟依94年5月25日永和第一城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修改規約報備書(原證三,請見鈞院卷第90頁),蕭肇曾經擔任93年度11號、13號樓梯之管理委員,並經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報備在案,顯見證人林進傳證述因為蕭肇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所以不得不將主任委員職務交由被告蕭淑英擔任與事實不符。若蕭肇所言為真,則蕭肇、林麗卿、鄭秀英、王意穎、何駿庚、黃俊銘明知蕭肇並無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資格,仍作成決議選任蕭肇為主任委員,已違反系爭公約,該決議自屬無效。
5、系爭公約規定,主任委員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姑不論蕭肇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度主任委員,其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副主任委員 何林春月 或何駿庚代理行使職權,蕭肇亦無權將主任委員職務交由被告蕭淑英擔任。
6、承上,蕭肇未依系爭公約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特別決議改選主任委員,再經由管理委員會會議特別決議選任被告蕭淑英為主任委員,無權將主任委員職務交由被告蕭淑英擔任或指定其代理,足認被告蕭淑英與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七)綜合上述,蕭肇、被告蕭淑英均非11號、13號樓梯輪值之管理委員,而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29日及其後不詳時間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出席人數不足,選任蕭肇、被告蕭淑英之決議自屬無效或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而蕭肇亦未依系爭公約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改選主任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會會議特別決議選任被告蕭淑英擔任主任委員,在在足認被告蕭淑英與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八)被告105年4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之被證六與被告104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被證三、被證五(請見鈞院卷164頁、第167頁)具有相同瑕疵,均未記載日期,無法知悉製作之時間,且僅提出影本,原告否認被證三、被證
五、被證六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被證三、被證五、被證六書面製作之日期係在104年6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主任委員等職務之前,且書面之記載與事實相符。
(九)被告主張黃俊民因私人因素不願意繼續為社區服務及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決議,惟被告104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被證四、被證五(請見鈞院卷第165頁、第167頁),黃俊民均在其上簽名,顯見黃俊民仍然繼續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決議,被告105年4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主張及被證六,若非臨訟製作,則屬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顯不足採信。證人陳栖村於鈞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稱:「(問:是否接到通知要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答:我都不知到。我兩三個月前有放棄委員的受通知權利。」(請見鈞院卷第214頁),證人陳栖村係於105年1月7日前兩三個月放棄委員的受通知權利,亦及證人陳栖村係在104年10月、11月間放棄委員的受通知權利,又依證人陳栖村與巫誠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4年10月6日要求證人陳栖村簽署被證六之書面,此有證人陳栖村與巫誠道之對話紀錄(原證十二)可憑,足認104年6月29日證人陳栖村仍然係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度之管理委員,並經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原證十一,請見鈞院卷第185頁),且證人陳栖村於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稱:「(問:
(提示原證九號與證人)上面的輪值表是否由你製作?)答:是我做的,按照往例,把順序排出來,這個表已經做了兩次。」(請見鈞院卷第213頁),益見證人陳栖村在104年6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及其後一段時間,仍然繼續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被告主張證人陳栖村因私人因素不願意繼續為社區服務及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決議,故104年6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管理委員總人數應剔除證人陳栖村云云,顯屬臨訟彌縫,不足採信。
(十)又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104年度管理委員名單(原證十一,請見鈞院卷第185頁), 顏君權 係14號、16號樓梯輪值之管理委員,被告先公告顏君權係14號、16號樓梯之管理委員,竟又主張顏君權因素不願意繼續為社區服務及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決議,將顏君權由管理委員名單中剃除,則被告原證十一與被證六顯然前後矛盾。再者,顏君權於104年9月6日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被告蕭淑英出國後,主任委員職務由 陳永福 暫代,並在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上簽名,姑不論陳永福代行主任委員職務是否違反系爭公約規定,顏君權在104年9月6日之前,仍在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此有104年9月6日永和第一城管委會公告(原證十三)可稽,準此,104年6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自不能將顏君權剔除在管理委員名單之外,該次會議應出席之管理委員人數為10人,僅有6名管理委員出席,不符合系爭公約有關選任主任委員等職務特別決議之最低出席人數,足堪認定,益徵被證六係被告臨訟製作,不足採信。
(十一)被證六之書面未曾公告在第一城社區之公佈欄,第一城社區3號、5號樓梯、14號、16號樓梯、15號、17號樓梯等30位區分所有權人根本不知悉該樓梯之管理委員不願意繼續為社區服務及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決議,被告竟未再通知或要求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派管理委員,無異侵害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管理委員會討論公共事務之權益,被告蕭淑英無視系爭公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意圖把持管理委員會,至為灼然。實則,若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蕭淑英遵守系爭公約之規定,衡諸常情根本無須提出製作日期不明,動機、目的可議之被證
三、被證五、被證六,由被告上開反常行為觀之,104年6月29日及其後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就選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決議具有嚴重瑕疵,被告蕭淑英與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
(十二)證據:提出永和第一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章、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89年4月5日申請報備書、94年5月25日申請修改規約報備書、永和第一城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月21日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4年9月23日新北永工字第1042057936號函、建物登記謄本、永和第一城104年7、8月份報表、委員輪值表、錄音及譯文、照片(委員名單)、通訊記錄、公告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語慧、陳栖村、鄒義成、黃語慧、 曾榮盛 。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蕭淑英為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9號5樓之所有權人,受座落於11號及13號各樓住戶之同意推派,擔任本屆之樓委:
1、被告蕭淑英為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9號5樓之所有權人,為永和第一城社區之住戶(見被證一)。再依永和第一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章第參章第二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下設委員及顧問,由各樓層推派一名代表擔任,…(見被證二)。
2、永和第一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章中並「無」規定輪流制度,復根據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戶林進傳於105年3月15庭上所言:「已經亂掉了。就是說我這次做,交接給下任,碰到人就說給你做,也有推辭的情形…」、「別的樓梯我不知道,我們的樓梯我要找人來接任,我去四樓跟黃小姐說今年你當,他說我擔任過了,我又去找別人,別人也推辭,後來我找到被告蕭小姐的弟妹,跟他說由他擔任,他也勉強答應…」,可知該棟11號及13號推派樓主並「無」輪流制度,係由上屆委員通知,並詢問各樓住戶,若無意願則再尋找也人,並無一定順序。
3、永和第一城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委員,11號及13號各樓住戶同意推派由13號1樓蕭淑英擔任,有住戶推派證明為證(見被證三)。另據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戶林進傳於105年3月庭上所言:「他們這屆樓委的產生,他們推派出來的,我只是督導而已,他們也不太願意接任,最後好像是抽籤,結果後來是互相推派,大家也有同意」一等語。可知被告蕭淑英確受11號及13號各樓住戶之推派與同意,於104年7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本屆之樓委。
4、據上,永和第一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章中,無須設籍於該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始能擔任規定,亦無對於樓主推派採輪流之限制。復依該樓推派機制,被告蕭淑英既受上屆樓主詢問,且受有各樓住戶之同意推派,有權擔任104年7月至105年6月間之本屆樓委,自屬明確。
(二)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6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選任主任委員等人,經合法通知,並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過半數委員同意:
1、永和第一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章第參章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應由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經過半數委員同意,互選一人任之…」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每屆第一次委員會。由上屆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經九十四年修改規約後,每屆管理委員為十位(見原證十一)。
2、再據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戶鄒義成於105年1月7日庭上所言:「…口頭上有,但我沒有參與,因為時間不允許」,及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戶林進傳於105年3月15日庭上所言「這一屆我公告叫他們盡快產生,…,他們這屆只來三個委員,我通知警衛叫他們通知其他樓委…」、「這是我主持的,…,他們這屆人數不足,我才請警衛去找人…」等語,可知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選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上屆主任委員林進傳為召集人,經開會公告與通知,於104年6月2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
3、住於5號4樓之104年7月至105年6月委員黃俊民、14號5樓之104年7月至105年6月委員顏君權,及17號5樓之104年7月至105年6月委員 陳素鑾 由陳栖村代簽(證人陳栖村亦於105年1月7日庭上言:「…我兩三個月前有放棄委員的受通知權利」、「我放棄所有要召開會議的受通知利及出席的權利,我只是掛名而已…」),表示因私人因素不能參加,故以文書簽署,表示不願意繼續為社區眼務及參與管委會之運作與決議(被證六)。
4、據此,104年6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主任委員蕭淑英、副主任委員何林春月委任長子何駿庚及財務委員林麗卿之決議,因本屆三位管理委員表示不願意繼續參與管委會之運作,故出席之六位委員(見被證四)相當於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復經過半數委員同意(被證五),其管委會決議之方法符合規章約定。
(三)本件104年6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既經上屆主任委員林進傳合法召集並通知,復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及經過半數委員同意,其決議當然有效,被告蕭淑英與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問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甚明。
(三)被證六之不願意參加管委會住戶簽名文書,僅為補充證人陳栖村於鈞院105年1月7日具結之證言,無意圖延滯訴訟或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證人陳栖村於鈞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表示:「…我兩三個月前有放棄委員的受通知權利…」、「…我放棄所有要召開會議的受通知及出席權利,我只是掛名而已…」。被告提出披證六之不願意參加管委會住戶簽名文書,僅為補充上開證人所言,充實其證言所述,無任何延滯訴訟或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並謹遵鈞院意旨於同年4月15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同年5月3日續行程序之指示,無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提出。退步言之,倘如原告上開所陳,則原告遲於105年4月20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之原證十二及原證十三,豈非意圖延滯訴訟,為妨害訴訟終結之攻擊防禦方法,鈞院應予駁回,要屬當然。
(四)於104年6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其中出席委員王意穎、 何俊庚 及蕭肇,分別經本屆委員委託授權,為合法出席,上閑會議出席委員要屬六位,自屬明確在證:
1、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委員名單,其中1號由1號4樓之陳先生為委員、4號由4號1樓之何媽媽為委員,同時擔任副主任委員,11號與13號由13號1樓蕭小姐為委員,同時擔任主任委員(見原證ll)。
2、證人 陳進傳 於鈞院105年3月15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稱:「(新舊主委交接的程序為何?)答:…我通知警衛叫他們通知其他樓委,最後六個人有過半,才開始開會…(六月二十九日開會的時候有六位委員出席,是否親自出席?)答:有的是老婆代表,有的是兒子代表。…(以往開會的時候是否可以由其他人代表出席?)答:這我不清楚,之前的我沒有參與,我不是委員的話,我沒有參與。我那屆是有人可以代理出席的。副主委何媽媽不認識字也是他兒子代理。
3、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6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出席委員(見被證四),其中出席人員王意穎為保生路40巷1號4樓之本屆委員 陳松玥 奇委託其配偶出席;出席人員何駿庚為40巷4號1樓之本屆委員何林春月女士委託其子女出席;而出席人員蕭肇為40巷13號1樓之本屆委員蕭淑英,委託其胞弟出席,有委託書可證(見被證七)。
4、準此,出席人員王意穎、何駿庚及蕭肇,本於親戚互助,分別受本屆委員之合法委託授權,出席由上屆主任委員林進傳召集之104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議,為合法出席,復依被證四所載出席委員簽到,上開會議出席委員要屬六位,自屬明確在證。
(五)17號5樓之104年7月至105年6月委員陳素鑾由陳栖村代簽,表示放棄參與管委會運作與決議之意願,茲以被證六及原證十二可稽,書面內容符合本人真意,具形式及實質之真實性: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被證六之文書,既為陳栖村親筆勾選並署名,自應推定為真正。17號5樓之104年7月至105年6月委員陳素鑾由陳栖村代簽,表示因私人因素不能參加,故以文書簽署,表示不願意繼續為社區服務及參與管委會之運作與決議,見被證六。據此,證人陳栖村既於105年1月7日庭上具結證稱,放棄所有要召開會議的受通知權利及出席權利(鈞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以親筆簽名於書面,表示不願意參加管委會之運作與決議(見被證六),佐以陳栖村與原告對話內容表明:「已簽(附加被證六照片影像)」、「凡會議要有記錄丫」、「針對會議而已」(見原證十二),顯見被證六書面所載內容與陳栖村本人真意相符,其不欲參與管委會運作與決議,與事實相符,具形式及實質上真實性,至為灼然。
(六)14號5樓之104年7月至105年6月委員顏君權表示放棄參與管委會運作輿決議之意願,茲以被證六及原證十三署名,書面內容為本人真意,具形式及實質真實性,要屬明確:14號5樓之104年7月至105年6月委員顏君權,表示因私人因素不能參加,故以文書簽署,表示不願意繼續為社區服務及參與管委會之運作與決議,見被證六。據此,觀顏君權於被證六上署名,對照原證十三公告上之簽署,兩者筆跡相符,足見被證六文書確為顏君權本人簽署,其表示不願意參與管委會運作與決議,亦符合本人真意,具形式及實質真實性,要屬明確。
(七)綜上所據,本件104年6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因本屆三位管理委員表示不願意繼續參與管委會之運作,故應出席之管理委員為七位,而出席之六位委員,相當於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復經過半數委員同意,其管委會決議之方法符合規章約定。退步言之,縱認5號4樓之104年7月至105年6月委員黃俊民,既已出具不願意參加書,就其出席及表決應不予算入,惟上開會議仍有五位委員出席,相當於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復經過半數委員同意,其管委會決議之方法符合規章約定,其選任主任委員蕭淑英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準此,被告蕭淑英與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問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八)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永和第一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章、推派書、104年6月29日簽到表、永和第一城社區104年6月29日財務報告、永和第一城管委會決議記錄、黃俊民、顏君權、陳栖村聲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進傳。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永和第一城社區」內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於同社區內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9號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蕭淑英自104年7月1日起擔任該社區104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前揭「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6月29日召開新任管理委員會議,計有「12號5樓」林麗卿、「8號4樓」鄭秀英、「1號4樓」王意穎、「13號1樓」蕭肇、「4號1樓」何駿庚、「5號4樓」黃俊民等6人簽到,選出「13號1樓蕭淑英」為主任委員、「4號1樓何林春月女士委任長子何駿庚擔任」為副主任委員、「12號5樓林麗卿」為財務委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29日「出席104年新任委員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淑英並○○○區○○○○路○○巷○○號及11號樓梯住戶推派為該樓梯之管理委員,並無擔任「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係經上開樓梯住戶依照慣例產生之管理委員等語。經查:
(一)依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永和第一城社區」社區生活管理規章第3章第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下設委員及顧問,由各樓層推派一名代表擔任,本里里長為名譽主任委員,共計十二名,是義務也是權利,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每年七月一日辦理交接。……。」,第3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由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經過半數委員同意,互選一人任之。另選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各一名。其餘委員依各人專長分配之。……。」,第5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每屆第一次委員會,由上屆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於每年六月中旬召開前後兩屆聯席會議以利會務銜接及推動。」(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據上開社區規約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乃依照各區分所有建物所使用出入樓梯區分,分別推派產生管理委員,並由前任主任委員召集新任管理委員以互選方式推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人選。其得為有效選舉之額數為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經過半數委員同意而互選之,倘若該選舉之出席人數或同意人數未達規約規定之額數者,即難認為係有效之選舉。
(二)依證人即該社區前任社區主任委員林進傳到庭所陳:「……。就是說我這次做,交接給下任,碰到人就說給你做,也有推辭的情形。這一屆是按到11號1樓蕭小姐他們,他們在國外,是他們弟妹跟他說輪到他們擔任。他們也是勉為其難的答應接這屆的主委。」、「我是103年的7月1日做到104年6月30日,月底的時候,我們有規定不能連任,我要找人來交接。這一屆我公告叫他們儘快產生,結果我主持的時候6月29日,我們這屆的主委、副主委,他們這屆只來三個委員,我通知警衛叫他們通知其他樓委,最後六個人有過半,才開始開會。他們這屆樓委的產生,他們推派出來的,我只是督導而已。他們也不太願意接任,最後好像是抽籤,結果後來是互相推派,大家也有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六月二十九日開會的時候有六位委員出席,是否親自出席?)有的是老婆代表,有的是兒子代表。」、「這我不清楚,之前的我沒有參與,我不是委員的話,我沒有參與。我那屆是有人可以代理出席的。副主委何媽媽不認識字也是他兒子代理。」、「別的樓梯不知道,我們的樓梯我要找人來接任,我去四樓跟黃小姐講說今年你當,他說我擔任過了,我又去找別人,別人也推辭,後來我找到被告蕭小姐的弟妹,跟他說由他擔任,他勉強答應。」、「因為已經有人要做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問別人。」、「就沒有人要做,才叫我擔任。」、「有的,產生之後是蕭小姐在國外沒有回來,他們當樓委,去開會,說主委是你,後來他說房屋所有權不是他的,是被告蕭淑英的,所以才由被告擔任。這是我主持的,我們這一屆就是我,主委、副主委下去,他們這一屆人數不足,我才請警衛去找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出席的管理委員會人數為何?)六個。社區委員總人數為十人。」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7頁以下)。則被告蕭淑英抗辯其乃基於同樓梯之住戶推派而擔任該樓梯之管理委員一節,並非全無可採。
(三)惟由上述「永和第一城社區」規約規定及證人林進傳到庭所陳情節,本屆即104年度「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共有10人,則依規約規定之超過三分之二人數即為7人以上,本件「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04年度新任委員於104年6月29日由前任103年度主任委員召集之新任管理委員會進行之主任委員等職務之選舉,自應由超過7名以上之管理委員出席,並以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方式,方得進行合於社區規約規定之主任委員等職務之選舉,惟該次選舉主任委員等職務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僅有6名管理委員簽到出席,並未達到社區規約所規定之應出席之選舉人數,則原告主張104年6月29日所舉行之104年度新任「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職務之選舉所選出之主任委員即被告蕭淑英之結果並非有效一節,當屬可採。至於「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其餘委員於前揭104年6月29日之104年度新任委員第一次會議後聲明不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並非為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之表示,縱認為該不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之表示為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之表示,均非在前揭104年6月29日當時即已為辭任之表示,故於前揭104年6月29日之104年度新任委員第一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仍應以原來全額計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蕭淑英既非依有效之選舉選出而擔任「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屬違反上開「永和第一城社區」規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永和第一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蕭淑英間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應屬可採。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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