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即原告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7,3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意旨,應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因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間有選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400萬7,300元計算上訴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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