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內廁所,以吸管吸食粉末方式,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甲○○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察機關另行處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時,因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吸管1支(內含愷他命殘渣)。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22至24頁、第28至29頁),復有吸管1支(內含愷他命殘渣)扣案可佐。參以愷他命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又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 施用愷 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亦為本院辦理相關公共危險案件所知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Nor-Ketamine濃度達7121ng/ml,Ketamine濃度達10796ng/ml,遠高於100ng/ml閾值濃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45頁),而被告係於105年4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施用愷他命,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以其施用之濃度,依上開說明即會產生幻覺、妄想、無理性行為、視力模糊、噁心、嘔吐、呼吸興奮或衰弱等情狀,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狀態,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而被告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之結果,則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施用愷他命後意識不清因而自摔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3頁),益徵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普通重型機車之能力,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無罪,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第7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應執行刑
1年9月確定,於10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次服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不慎自摔倒地,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其本案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前揭扣案之吸管1支(內含愷他命殘渣),應於被告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依法沒入,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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