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繳款期限內則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息。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共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前給付,惟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已生利息七百九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份、交易記錄查詢表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四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及其中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六百四十八元(裁判費五百零七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