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銘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二、三數量欄「壹支(廠牌:三星,價值捌佰元)」、「壹支(廠牌:華碩,價值壹仟伍佰元)」部分,有關「價值捌佰元」、「價值壹仟伍佰元」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銘良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2頁、第53頁)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鄭凱元 是流浪漢,告訴人背包裡根本沒有什麼東西,所有物品價值沒有到1千元,伊的收入不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官能判輕一點,伊知道錯了云云。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因見其所有銀灰色腳踏車遭告訴人誤認為己有且欲騎走,趨前阻止而發生齟齬,俟於告訴人轉身離去後,仍心生不悅,即逕將告訴人遺忘在被告所有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包包暨內容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侵占入己,嗣並擅自丟棄,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共識,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清潔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而判處罰金新臺幣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警詢甫報案時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指述遺失之物有手機2支、護照1張、台胞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而就手機2支價值,雖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有出入,然告訴人指述遭侵占之數量前後均一致,且二手舊機本無固定市價,則尚難認告訴人指述手機2支遺失此部分不可採,至手機價值部分僅為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需衡酌常情、事證依職權估算執行,本院就此爰不認定手機2支價值,而被告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原審之量刑判斷已具體說明如上,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銘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即新北市○○區○○○○○0○居○○市○○區○○路0巷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銘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尤銘良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桂林門市前抽菸,適鄭凱元從該門市走出並將尤銘良停放在門口之銀灰色腳踏車誤認為己有,又隨手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包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物品)放置在上開腳踏車之前置物籃後,旋欲牽車離去,惟經尤銘良見狀趨前阻止,鄭凱元方轉身騎乘其所有棗紅色腳踏車離開,而將上揭包包暨內容物遺忘在尤銘良之銀灰色腳踏車前置物籃內;詎尤銘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前揭包包暨內容物交付警局供失物招領、或交還鄭凱元,即逕將之侵占入己後棄置在不知名處所。嗣鄭凱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鄭凱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銘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鄭凱元素 不相識,被告因見其所有銀灰色腳踏車遭告訴人誤認為己有且欲騎走,趨前阻止而發生齟齬,俟於告訴人轉身離去後,仍心生不悅,即逕將告訴人遺忘在被告所有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包包暨內容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侵占入己,嗣並擅自丟棄,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共識,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清潔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拾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護照、台胞證及郵局提款卡,固
係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侵占物品數量沒收與否證據頁碼備註一包包壹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偵卷第19至20、23至31頁未扣案,被告稱已丟棄二灰色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價值捌佰元)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同上三黑色手機壹支(廠牌:華碩,價值壹仟伍佰元)同上同上同上四護照壹張不沒收同上同上五台胞證壹張不沒收同上同上六郵局提款卡壹張不沒收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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