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雲選任辯護人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雲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由廣場牌樓前,因不滿 李曼君 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李曼君辱罵:「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起訴書誤載為「死雞掰」,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等語,並朝李曼君做出手比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李曼君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因見李曼君持手機拍攝,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持手中之雨傘戳向李曼君之腹部,致李曼君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曼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美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141至142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美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說「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與 盧朝財 的集會,我路過看到告訴人與路過圍觀的人相罵,我聽到聲音,就好奇穿越馬路過去看,我朋友走比較慢,我叫我朋友走快一點,我怕我朋友走失,所以我才用三字經叫我朋友,我沒有正眼看告訴人,我講「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這些話的對象是 陳謝碧霜 ,不是告訴人;案發當時,告訴人與其他在場的男生在對罵,互相攝影,我是在告訴人背後,用手指比在告訴人的頭部後面,給那些與告訴人對罵的男生看、攝影、拍照,所以我不是對著告訴人以比中指的方式來辱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拍我,我用雨傘阻擋及用雨傘弄告訴人,讓告訴人不要靠近我,我沒有用雨傘戳告訴人,告訴人那麼高,我怎麼可能會戳到她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54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14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案發當時告訴人在現場說「被日本幹過,機掰爛了」、「日本屠殺臺灣人沒殺死的一些賤倭奴留在臺灣啦」、「日本走狗、日本走狗啊,快點去臺獨啊」、「愛日本去日本哄幹啦,媽的有夠賤」、「叫 蔡英文 不要選中華民國總統啊...看下屆會不會上啦」、「叫他去臺獨啊,為什麼現在不臺獨」等語,被告對此言論不認同,當場以舉中指表示不贊同,係屬抒發自己政治立場,為憲法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並非出於公然侮辱故意針對告訴人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其人格名譽,不構成公然侮辱。另被告說「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是向其朋友陳謝碧霜講話,此自被告與告訴人眼神無交接、無言語交談或爭執可悉,自未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另被告為阻擋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被告,而以雨傘撥開告訴人手機,並非故意攻擊告訴人,且被告的雨傘並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的驗傷單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79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等語,並朝李曼君做出手比中指之手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8偵15883卷第43、45、80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37至39頁)。又被告因見李曼君持手機拍攝,進而持手中之雨傘戳向李曼君之腹部,嗣李曼君經診斷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馬偕 紀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8偵15883卷第43、46、86、105、107、109頁,本院卷二第55、73、75、77、79頁),自堪認定。
(二)前揭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曼君證述略以:108年6月23日16時許我有在中正紀念堂自由廣場牌樓前,包含被告在內很多人一直罵我髒話,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中拿出手機拍的人是我,之前有個男的好像想要攻擊我,被告不知從哪裡出現,也好像有攻擊我的感覺出來,我就拿手機,被告對我比中指,還拿雨傘敲我的手機,後來拿雨傘尖尖的刺過來,刺我肚子及包包的部位,我有背一個側包,被告刺向我的肚子,大約是刺到我肚臍上方靠近肋骨下方那一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被告辱罵「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等語部分:
(1)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內容略以:(告訴人):抓到了。(被告):幹你娘雞掰,來啦(面朝被告前方招手,並無面向告訴人)。(告訴人):雞掰喔(此時告訴人雙手持手機朝著被告拍攝)。(被告):雞掰,來。(告訴人):連雞掰都出來了。(被告):雞掰,你雞掰就是雞掰,你雞掰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頁),可徵雙方互以前詞應答一情。參以告訴人斯時動作係用雙手持手機拍攝站立於告訴人身旁之被告,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7頁),堪認被告所稱「幹你娘雞掰」等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稱「抓到了」及持手機拍攝之行為而發,而有辱罵告訴人之意。
(2)至證人陳謝碧霜固證稱:108年6月23日被告約我去走走、看競選活動,我跟被告一起去,我坐在自由廣場上的講臺休息時,被告走過來就開始罵髒話,然後被告就跟告訴人吵起來;我在被告罵「幹你娘雞掰」手伸出去時,我是在被告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36、138頁)。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審理程序為補充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為108年6月23日16時10分26秒時,被告手向前方指、還有比中指姿勢,還有向前方招手時,沒有看到證人陳謝碧霜(如本院卷二第43頁);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時10分39秒至47秒間(見本院卷二第37頁),在被告講到最後一句「你雞掰爛光光」、「看那個雞掰」時,才看到陳謝碧霜上前,接近被告且是從被告之9、10點鐘方向走過來(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與其手勢之方向亦非合致。核與被告所辯因陳謝碧霜過馬路太慢或遲到而對陳謝碧霜以前詞謾罵,並不相符,自不可採。
2.被告朝告訴人做出手比中指之手勢部分:被告確有朝告訴人做出手比中指之手勢,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偵15833卷第45、82、83、84、88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且斯時告訴人並無發表任何辯護人所稱之政治偏激言論,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對他人做出手比中指之手勢,依社會通念,即係在對他人表示辱罵之意,即令告訴人於斯時有發表辯護人所稱之政治偏激言論,被告亦得以和平理性之言論表示不贊同之意,是被告朝告訴人做出手比中指之手勢,難認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3.被告持手中之雨傘戳向告訴人之腹部部分:被告確有持手中雨傘戳向告訴人腹部,除據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明確,業如前述,尚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8偵15833卷第90、107、109頁,本院卷二第77、79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於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腹部挫傷,與被告持雨傘戳向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相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108偵15883卷第105頁),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用雨傘戳告訴人、被告的雨傘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身體、驗傷單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云云,均不可採。
4.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身分及究因何故參與集會、期待何種反制、與特定組織為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關係與適法性(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103至110頁),與本件被告有無前揭犯行並無關連。另被告聲請調查網路影片,並稱該影片內容為其在警察蒐證影片前,經過馬路在自由廣場邊緣時,有講到「甜心卡緊一點(臺語)」,欲證明被告平常就會這樣罵證人陳謝碧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查,被告所稱「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等語係辱罵告訴人,業認定如前,且「甜心卡緊一點(臺語)」等語並非辱罵人之語,是被告是否以「甜心卡緊一點(臺語)」與陳謝碧霜對話,亦與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無涉,而無關連性。綜此,被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為認定,至其所辯,諒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時間、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朝告訴人做出手比中指之手勢,依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另被告以雨傘戳向告訴人腹部則導致告訴人腹部挫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分別以言語及手勢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並均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至被告持手中之雨傘戳向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行為,係發生於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之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71、73頁),且係因告訴人另一次持手機近距離拍攝被告,被告遂另行起意而基於傷害犯意,持手中雨傘戳向告訴人腹部。是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言論及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而不滿,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在自由廣場牌樓前,公然以前揭語言及手勢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並以雨傘戳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二專畢業,曾從事海外到府做月子保姆之職業、現職為居家照護業,經濟狀況不好,獨居且無需要扶養對象,健康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