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8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 黃詩詠 」應更正為「 曾苡蓓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家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入監服刑,於109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期間為109年2月6日至同年2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前案執行刑中之(1)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參諸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示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徵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曾苡蓓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CK;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置放於皮夾內之現金6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富邦信用卡2張,然考量上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可;又參諸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28頁),加以竊盜罪屬自然犯之特性,可知被告並無主張違法性意識缺損之餘地;此外,本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是即便欠缺得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程度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責任刑上限亦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致歉外,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110年1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本院109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1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第53頁至第54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復參以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有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前揭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自幼離異,入監前與父親共同居住在祖父所有之房屋內,並以擔任○○店外場服務員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至2萬2,000元,須負擔家中水電開銷,並積欠汽車貸款及交通罰單合計約10萬元,父親身體狀況尚可且具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其扶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0頁)。可知被告入監前得藉正當工作維生,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由其平日與父親共同居住及負責支付水電開銷以觀,其與父親間之人際關係應為緊密,並對父親存在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皮夾1個及置放在皮夾內之現金6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富邦信用卡2張,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82號被告陳家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誌於民國109年8月8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休閒生活閱讀會館萬年店」C04包廂消費,於同日17時8分許,見曾苡蓓步出該店C03包廂如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C03包廂拉門,入內竊取曾苡蓓所有之CK牌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內現金600元、富邦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返回C04包廂將上開竊得之皮夾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前往櫃台結帳後即步出店外逃逸。嗣經黃詩詠發現上開皮包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苡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承認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承認係監視器畫面紅圈中戴口罩之男子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及財物受損情形。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案發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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