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單文程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單文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單文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在高雄市市○○路○○○號前停車場出入口處違規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受處分人則以:其停車之位置屬高雄市律師公會律師專屬停車場之範圍內,並非公共場所出入口,且該處並無紅、黃線等禁止停車之標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市○○路○○○號前停車場出入口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有「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罰鍰900元等情,有違規現場照片8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按,堪可認定。
(二)依卷附違規照片觀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進入高雄市律師公會專屬停車場之入口柵欄外,該停車場專供高雄市律師公會會員使用,柵欄下方並標明「非會員請勿進入停放」等文字,足認並非一般不特定之公眾均可進入使用之場所,則上開停車場既非一般公眾均可進入之停車空間,即難認其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公共場所」,從而受處分人於上開非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入口前停車,自不構成「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科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三)惟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款立法規範,當係駕駛人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加以「停車」者,即屬當之,要不問此舉是否業已妨礙他人或車輛通行為必要。換言之,本條款乃採取類如刑法「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基於公共交通安全與維持公眾用路及行車秩序之必要,有關該類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已先由立法者透過法律加以推定,故一旦駕駛人將車輛停置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者,即應逕依該條款予以處罰,方屬適法。經查: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入口柵欄之外,該位置係緊鄰馬路之柏油路面出入口,前後並與紅磚路面人行道相連,受處分人將車輛以垂直於人行道之方向停放於停車場入口柵欄前,此有卷附現場彩色照片可參,除使進出停車場之車道變窄,明顯妨礙到其他欲進出停車場之會員之通行便利外,亦因其橫停於人行道之間,使行人行經此處時,必須繞過車輛方能繼續行進,對於公眾用路權益,亦造成妨礙。是受處分人上開停車行為,雖未構成「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之違規,然已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四)受處分人雖以上開地點並無紅、黃線等禁止停車之標線等語抗辯,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受處分人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又為執業律師,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其提出之高雄律師公會會員證等件在卷可按,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與同條第4款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併列規範,可見上開第3款、第4款所定者,乃各自獨立規定之禁止停車事項,非指二者須同時存在始生禁止停車之規範效力,縱有所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尚不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即可謂該處並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詞,亦難卸免其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上開停車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於法未合,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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