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劉福銘 被上訴人 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5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4號受理,並由承審法官勸諭和解,內容略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458元。...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未遵守里長之協調,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06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458元。惟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兩造應以里長 李正春 之協調為準,亦即漏水修繕工程應在上訴人之處所進行,被上訴人始給付上開款項,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實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僱請之工人進入其處所施工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6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住處漏水之原因,經捉漏師傅測試結果,並非上訴人住處陽台所造成,而係被上訴人自己增建4、5、6樓所導致,故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其住處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復補稱:兩造早已同意里長介入協調,所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金額之理由已不存在,嗣因試水過後,上訴人認漏水原因並非其住處所導致,故協調時雙方意見不一,無法圓滿達成結論,而第三人即里長進行協調時,並未協調出具體之方案供兩造行使,因此並無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如原告(即上訴人)未遵守里長之協調」時之情況,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金額其理由自不存在;又因里長於原審時已到庭證述經試水後,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並非上訴人住處所致,自不能以於上訴人住處施工較為便利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起訴時執行程序縱尚未終結,惟於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因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亦不得提起。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則此時債務人自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縱提起異議之訴,惟並無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仍不得停止執行。
(二)經查,被上訴人雖於99年2月4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後,並未依法聲請法院裁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於原審在99年9月21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9年6月22日,即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系爭和解筆錄上載明:「本件經高雄地方法院98司執字第127066號執行于99年6月10日受償新台幣45066元(含執行費476元)」,並於同年月23日發函檢還系爭和解筆錄予上訴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憑。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為前開記載後檢還系爭和解筆錄予上訴人,以為上訴人日後發現被上訴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揆諸前開論述,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早已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前之99年6月23日終結。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適法,而應予以駁回。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意旨雖就此部分未予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當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以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