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徐明達之前案紀錄「徐明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97年7月24日至100年7月23日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復有藥物濃度檢驗單」之記載更正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徐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受傷及其所騎乘機車受損,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如前所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未能悔改,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213號被告徐明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9之1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99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1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秀群路539巷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莊竹山發生碰撞,徐明達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腳第2腳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未具告訴),嗣經送醫急救,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明達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藥物濃度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經查,本件被告喝酒後騎車生有車禍,被告亦自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上路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齡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