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脅迫簽立取得,相對人並無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且系爭本票不具本票形式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屬不當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就其外觀載有本票字樣,並有「發票人乙○○」之簽章,票面金額記載36萬元正,發票日為99年6月5日,到期日為99年7月1日,受款人則記載「甲○」,其已具本票之形式,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不具本票之形式,自無可採;又抗告人復辯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脅迫簽立取得,相對人並無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其得拒絕付款云云,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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