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聲請人即繼承人甲○○
丙○○乙○○子○○癸○○壬○○上三人法定代理人戊○○
蘇哲功
上八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戊○○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辛○○不幸於民國99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辛○○於99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甲○○、丙○○、乙○○、子○○、癸○○、壬○○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丁○○、 林清裕 、己○○、庚○○、戊○○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丁○○、己○○、庚○○、戊○○業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清裕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卷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清裕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