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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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DRIGUEZJEFFERSONAGCAOIL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ODRIGUEZJEFFERSONAGCAOIL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RODRIGUEZJEFFERSONAGCAOILI( 杰佛森 )於民國108年9月8日晚間6時起,在高雄市岡山區某KTV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8時30分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其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同街9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0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衡以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自用小客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尚非極高,加以其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再參諸被告係外籍人士、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貧寒(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