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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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文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李文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機車,當場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太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2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243)附卷可稽(警卷第11-15、20頁;偵卷第5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1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24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0
8年6月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正北路口,見被告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經查詢後得知被告為毒品治安人口,即取得被告同意檢查其騎乘之機車,嗣在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發現1包白色粉末,初步檢驗為海洛因,被告始坦承該包海洛因為其向綽號「大頭」之人所購得等情(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不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被
告復陳稱:扣案之海洛因乃其本件施用所剩餘乙節明確(偵卷第16背面頁),而外包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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