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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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榮民總醫院附近,見 邱唯哲 人在該處,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邱唯哲佯稱因經濟困難,亟需用錢,致邱唯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謝振揚,謝振揚並向其謊稱會在當日20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路口之金礦咖啡店還款。詎當日邱唯哲到場後,謝振揚又謊稱急需用錢,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再度使邱唯哲陷於錯誤後,又交付3,000元予謝振揚。詎邱唯哲翌(24)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謝振揚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催款後,2人又於同日16時10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捷運凹子底站2號出口還款,詎謝振揚又承續上開詐欺犯意,以金融卡領款有問題,再使邱唯哲陷於錯誤後,交付700元。嗣因邱唯哲多次向謝振揚催款,謝振揚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振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系爭門號之申辦人 阮莉庭 於警詢之證述。
(三)系爭門號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分使告訴人受騙而依序給予現金1,
000元、3,000元、700元,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且其所為詐欺犯行之行為態樣均與本案情狀相似,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相關判決無訛,堪信其刑罰反應力低落,顯然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詐取其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曾多次以類似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經判決及刑之執行後,仍無悔悟之心,不知反省,自非可取;並參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計4,700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金額共計4,700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