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方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方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方彥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曾方彥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方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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