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良燕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良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良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同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警方為偵辦 林益弘 之販毒案件,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汽車停車場發現林益弘與吳良燕同行,遂對 渠等 盤查,吳良燕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良燕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7隊20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附卷可稽(警卷第8反面、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
訴字第31號、第4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警方因偵辦林益弘之販毒案件,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盤查與林益弘同行之被告,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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