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A6室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警方因另案拘提蘇建中友人 林德連 ,林德連復帶同員警前往蘇建中上開居所,經蘇建中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建中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16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8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163)附卷可稽(偵卷第27-31、43-45、49、159頁);又扣案之內含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該液體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0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6
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施用第二級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10月,本院復以106年度聲字第62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詐欺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8月、8月,末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
10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溶液,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注射針筒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