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抗告人 劉書芬

相對人 黃浩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並依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所載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4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敏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