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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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抗告人 劉書芬
相對人 黃浩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並依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所載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4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