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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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3號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王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燕巢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