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教唆少年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迭次供稱,伊只想教訓被害人鄭○意,要嚇他,僅要打腳,沒有要少年顏○○將被害人打成重傷,顏○○所供亦同,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預見,客觀上更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原判決亦認顏○○所為超出上訴人教唆範圍,卻仍論處上訴人教唆少年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妻林○麗在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內載:「被害人極重度肢障,顱內出血腦部手術後,整日臥床,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大小便完全無法自理,永久鼻胃管灌食,喪失語言能力」等情,乃認被害人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害,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再調查被害人神經功能已否恢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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