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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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宗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488元,第4期清償314,248元,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488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774,89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8,456,401元之9.16%,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3,092,084元之25.0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7,072元後,僅餘32,92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74,896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汽車一部(車號:TDA-8013;2005年出廠;應無變價實益)及座落於新北市三峽區文化段245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2/54;價值共計464,000元,其中權利範圍1/54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779號案件拍定在案,其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分別為12,048元及1,639元)、同段6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3巷21號2樓;價值103,000元;另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00,000元,故系爭建物並無變價實益)、同段6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3巷21號3樓;價值103,000元,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779號案件拍定在案,其中房屋稅計369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107板金職一字第359號函所檢附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779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可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淨收入約為10,000元(已扣除油錢等成本),聲請人並主張雖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估列之每月淨收入低於專職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北部地區平均淨收入,然因其年齡已高(62足歲;46年12月28日生),精神及體力均較前開專職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為差,故不應以系爭專職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北部地區平均淨收入作為衡量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平均每月淨收入,並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其所主張之收入為合理。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7,128元(包含健保費675元在內)。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10,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7,128元後,尚餘之2,872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683,755元【計算式:(10,000元-7,128元)×72期×9÷10+(464,000元+103,000元-12,048元-1,639元-369元)×9÷10=683,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應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774,896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6,488元,第4期清償314,248元,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488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774,896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9月10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24%第1期至第3期及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10元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10,182元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19%第1期至第3期及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15元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54,019元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52%第1期至第3期及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37元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55,056元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33%第1期至第3期及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1元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7,322元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18%第1期至第3期及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1元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6,851元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43%第1期至第3期及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82元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23,349元
(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18%第1期至第3期及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50元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50,845元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65%第1期至第3期及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37元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11,470元
(9)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96%第1期至第3期及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906元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43,869元
(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2.44%第1期至第3期及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07元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39,092元
(11)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2%第1期至第3期及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5元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5,091元
(1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26%第1期至第3期及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7元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7,102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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