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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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01號原告 曾馨慧 被告 王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48,面積2926.0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為35,055,600元【計算式:120,000元/㎡×{(156.08+14.04+3.46)㎡+(1809/100000×6553.37㎡)}=35,055,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05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秉翰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補 字第 501 號裁定(109.03.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重訴 字第 252 號(110.05.2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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