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 陳毅峯 相對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2.另吳○慶等27人之資遣費則自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就勞方(聲請人)等27人之個別資遣費平分12期給付,並就分期金額(分期數如有餘數,則於末期一次給付)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分期給付屆滿日為109年2月15日。
分期給付期間,如有給付日遇有國定例假日等金融機構非營業日,勞方同意資方順延至次一金融機構營業日匯款。資方(相對人)屆期如有分期給付日未分期給付金額付款之情事,其餘未給付之各期金額視為到期,勞方得逕向法院申請裁定強制執行。」,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積欠薪資等爭議聲請調解,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7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成立調解。又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單位:新台幣(元)│├───┬──────────┤│聲請人│資遣費│├───┼──────────┤│陳毅峯│37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