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鄭兆家
相對人 洪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0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含補費後改分之訴訟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岡補字第24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08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全卷查閱上情無誤,核與首開規定第3項相符,自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審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難易度可能進行之期間等情狀,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所受之損害約為5,000元,爰據此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