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12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被告 蔡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金水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68元,及其中55,386元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金水前項原告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74元,以6個月為1期,承租人應於每年6、12月底前繳納,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自調整之月份起按照調整之租金額繳付,是以本件租金自105年1月1日起即調整為每月990元(下稱系爭租約)。未料蔡金水自104年4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斯時起至系爭租約期限屆至為止,積欠租金55,386元(計算式:874×9+990×【12+12+12+12】=55,386)。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如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原告並得按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之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則本件計算至111年2月底,累計積欠違約金11,382元(計算式詳附表)。被告為蔡金水之繼承人,繼受蔡金水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欠繳之租金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繼承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詳細各期月租金及違約金計算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本院進家協108年度司繼字第230號公告、訴外人蔡金水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蔡金水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承受蔡金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應繳租金欄所示之租金未付。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金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租金55,386元及違約金11,382元,及其中租金部分55,3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7日止(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期間

(民國)

應繳租期限

(民國)

應繳租金

(新臺幣)

逾期月數

每逾1月加收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

應繳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104年4月至12月

因104年4月至12月以「月租金×0.5%×逾期月數」之總額,已逾當時欠額租金(874元)之30%(即26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此期間之每月逾期違約金以262元計算,合計為2,358元。

105年1月至6月

105年6月30日

990元

68月

990×0.5%≒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72元×6月=1,632元

105年7月至12月

105年12月31日

990元

62月

同上

248元×6月=1,488元

106年1月至6月

106年6月30日

990元

56月

同上

224元×6月=1,344元

106年7月至12月

106年12月31日

990元

50月

同上

200元×6月=1,200元

107年1月至6月

107年6月30日

990元

44月

同上

176元×6月=1,056元

107年7月至12月

107年12月31日

990元

38月

同上

152元×6月=912元

108年1月至6月

108年6月30日

990元

32月

同上

128元×6月=768元

108年7月至12月

108年12月31日

990元

26月

同上

104元×6月=624元

總額

11,3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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