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調字第169號
聲請人 杜席閎
相對人 劉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旗補字第5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1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並於同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月9日送達聲請人居所,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