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95號

原告 莊春吉

被告 黃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由本院以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接續向原告佯稱投資中古車及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投資中古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9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13萬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 郭妍寧 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委請被告代為投資黃金,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23萬元予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金額23萬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其餘7萬元部分之請求,則未見原告敘明請求之依據,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