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64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徐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20元,及其中新臺幣208,425元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核准之額度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台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次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11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