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3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張義育

被告 丁志勲

丁志原

丁志欽

丁麗敏

丁秋霞

丁志強

丁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丁麗春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丁志銘 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姓名不詳之7人列為本件被告,並請求被代位人丁麗春及姓名不詳之7人應就被繼承人丁志銘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分割,嗣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3日、111年2月15日、111年5月20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及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3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志勲、丁志原、丁志欽、 王丁麗敏 、丁秋霞、丁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丁麗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9,61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19號債權憑證,丁麗春應已陷於無資力。又被繼承人丁志銘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丁麗春及被告均為丁志銘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於分割前,系爭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執行丁麗春對系爭遺產之持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世國則以:如附表1編號4所示建物現由被告丁志欽使用,因產權複雜,被告願分割系爭遺產,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丁志勲、丁志原、丁志欽、王丁麗敏、丁秋霞、丁志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19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54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丁志銘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丁志銘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第208頁至第330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0014號函暨所附丁麗春及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至3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丁志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135頁)。且被告丁世國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67頁、第435頁);被告丁志勲、丁志原、丁志欽、王丁麗敏、丁秋霞、丁志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丁麗春及被告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丁麗春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為丁麗春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為求得就丁麗春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丁麗春及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麗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就被繼承人丁志銘所遺留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丁麗春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丁麗春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595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151平方公尺)

48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923平方公尺)

3923分之635

4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0號)

3分之1

5

定存

中和中山路郵局

300,000元

6

存款

中和中山路郵局

5,341元

7

存款

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25,686元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丁麗春(被代位人)

8分之1

8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丁志勲

8分之1

8分之1

3

丁志原

8分之1

8分之1

4

丁志欽

8分之1

8分之1

5

王丁麗敏

8分之1

8分之1

6

丁秋霞

8分之1

8分之1

7

丁志強

8分之1

8分之1

8

丁世國

8分之1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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