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1AB361453、80-1AB365620、80-A3P0253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號前,惟舉發照片僅顯示2台機車併排停置,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又於同年11月8日上午8時51分許,異議人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該處雖有紅色標誌張貼於柱子上,但字體難以辨識,亦無明顯可辨為行政機關所設立之警示標示,故不得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復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異議人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因上開處罰欠缺明確之違規依據,自不得據以作為拖吊之依據,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警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7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1AB361453、80-1AB365620、80-A3P025395號分別裁處異議人各罰鍰新臺幣1,200元在案,並於同年6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之父親 洪宗錫 代為收受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6年6月27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1AB361453、80-1AB365620、80-A3P025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是以本件裁決書於96年6月28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
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6年7月18日(星期三)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6年7月27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並由該所轉呈本院,此有蓋有前開監理所收文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