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東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以武警偵字第0980002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 陳金寶 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台九線399.7公里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黃遠貴 作勢欲開槍狀態。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玩具槍一把之事實。
(二)證人黃遠貴、 張佳鴻蔡宗穎 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警方經被移送人同意後,在E7-6739自小客車內搜索扣押玩具槍一把。
(四)照片四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行駛中之自小客車駕駛人黃遠貴為作勢欲開槍之行為,易致駕駛人黃遠貴心生懼怖而發生車禍,復衡被移送人行為時間甚短,未致駕駛人黃遠貴肇事等情及其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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