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倪煌欽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
園開山路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訴外人 李侑霖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靖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又系爭車輛經黃靖棋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賠償新臺
幣(下同)32,900元。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自用汽
車保險單條款及保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
至12頁,本院11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21至44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
代位向被告求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32,900元,其中工資12,779元、零件18,554元及營業稅1,
567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則
零件18,554元部分,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1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
車執照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車輛受損之時即103年2月18日止,期間約1年5個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7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554÷(5+1)≒3,09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54-3,092)×1/5×(1+
5/12)≒4,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54-4,381=14,173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8,300元【計算式:零件14,173+工資
12,779元=26,952元;營業稅1,348元(26,952×5%,元以
下四捨五入);26,952元+1,348元=28,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定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案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依兩造勝敗
比例命由兩造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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