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6號
原 告 許永欽
被 告 陳文穎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庭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30日具狀,並於同年2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590
元。」,核屬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接獲被告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積欠行動電話費48,000元,
再謊稱轉接至165反詐騙集團專線,而由集團內擔任二、三
線之成員分別扮演警察及檢察官,續對其詐稱其帳戶已遭歹
徒作為綁架6歲小女生勒贖款項,且該案尚在偵辦程序中,
屬國家二級機密,不得對外宣揚,否則恐將危及該小女生之
姓命,要求原告將財產提領出作資產公證,將來會如數退還
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自10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號及鎮西路24號,陸續交付款項與假扮檢察官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計遭詐騙7,053,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同
一手法欲再向原告詐騙時,經原告發現有異,隨即報警處理
,而於104年8月31日,被告陳文穎假冒檢察官欲向原告收取
500,000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遭詐騙得逞;然因
原告前已遭該詐騙集團成詐騙7,053,000元,又被告既自承
可分得詐騙金額3%之利潤,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211,590元(計算式:7,053,000×3%=211,590
),再者,被告陳文穎為未成年人,被告林庭甄則為被告陳
文穎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陳文穎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59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自10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7,053,000元,又被告陳文穎為詐欺集團成員
之一員,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固據
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
1號、104年度偵字第5911、6338、6841、7180號起訴書為證
,惟依上開起書犯罪事實欄中二、犯罪事實:㈠及該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陳文穎雖曾於104年8月31日假扮檢察
官欲向被告詐取500,000元,然原告早已察覺有異而以報警
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陳文穎,致被告陳文穎等人該次詐騙行
為並未得逞,原告對上開情事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至多僅可證明被告陳文穎確有參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31日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卻無
法證明被告陳文穎亦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自104年8月12日起
至同年月20日止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此外,依被告陳文
穎於104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亦表明,
其係於遭逮捕當日才加入詐騙集團,顯見被告陳文穎乃否認
參與該詐騙集團自10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對原告所
為詐欺之犯行,而原告對上開卷證資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再者,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陳文穎確有參與原告前述遭詐騙之行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穎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
無理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庭甄
與被告陳文穎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
首揭說明,縱被告均未到場答辯,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11,590元,依
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