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建
被   告  童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參加由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自任會首
而招募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22人,會期自103年3月15
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開標,每會會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被告
參加1會份,並於103年8月15日以5,200元得標,原告已依合
會契約交付被告得標之全部會款,談被告自103年9月1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會款,原告因而代被告墊付17期會款共340,00
0元。㈡、被告前邀集原告參加由其擔任會首而招募之互助
會,會員含會首共16人,會期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2
月15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每會會金為20,000元,採內標
制,底標為1,500元,原告參加1會份,並已依約繳納3期之
會款共60,000元後,被告竟倒會並逃逸無蹤,因而積欠原告
會款60,000元,以上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共計400,000元,經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40萬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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